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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缴费 第四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从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 2.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人员; 3. 享受政府补贴或资助的特定群体。 第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构成。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建立健全风险调剂金制度,确保基金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八条 城镇从业人员应当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持有效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未经批准自行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对于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考核评估工作。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待遇享受与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待遇。具体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规定从个人账户中支付;超出部分可以从统筹基金中报销一定比例。 第十三条 对于特殊疾病患者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员等特定群体,在享受普通待遇基础上还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补助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